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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概况

ABOUT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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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在人道领域的政府助手作用,积极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参与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与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黑河市红十字会成立于1989年3月16日,原名为黑河地区红十字会。1993年,黑河地区红十字会更名为黑河市红十字会,为市政府领导联系单位,党组织隶属市卫生健康委党委。目前,黑河市红十字会为副处级单位,黄福生同志任黑河市红十字会副会长,现设有办公室、监事会两个部门,编制6人,其中党员4人。全市下属7个县(市)级红十字会,现有专职干部15人,兼职干部5人。

2019年,黑河市红十字会搬迁新址,建立了黑河市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供广大市民免费学习和体验。基地利用现代化高科技手段设立了理论教学区、情景体验区、技能实践和综合办公区,使市民更加直观地了解各类灾害事故造成的危害,从而激发体验者学习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的兴趣,这种情景式的学习体验方式,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使全市救护培训体验工作成为常态,更加有效地挽救生命,造福于民。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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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英。女,汉族,1969年7月出生,1997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0年7月参加工作,大学学历,历任黑河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信息科科长,黑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黑河市爱国卫生健康促进中心主任,现任黑河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李忠昌,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2002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9年6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历任黑河市总工会办公室秘书,保障法律部科员,保障法律部副部长、部长,宣教文体部部长,现任黑河市红十字会专职副监事长。


黄福生。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1998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6年8月参加工作,大专学历。历任黑河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研究院实验员,黑河市卫生局初级保健办公室副主任,黑河市卫生局妇幼科科长,黑河市卫生局中医科科长,现任黑河市红十字会二级调研员。


王宇。女,汉族,1972年10月出生,1998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0年9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历任黑河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支队学校卫生科科长,黑河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现任黑河市红十字会秘书长。

 黑河市红十字会志愿服务发展情况

  志愿服务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是红十字精神的具体体现,是红十字会从事人道救助工作的重要形式。红十字志愿者是各国红十字组织的重要人力资源,是红十字事业的群众基础。

  黑河市红十字会自成立以来,组建了黑河市红十字会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定期研究志愿服务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实施规范管理,为志愿者提供服务,使黑河市红十字志愿服务从自发组织、分散管理,逐步转向有组织、有计划的推进。这些年来,随着红十字事业的不断发展,黑河市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有了长足的发展。广大群众不分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参加到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中来,在救灾、救护、救助等领域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为困难群体提供人道服务。特别是新冠疫情期间,开展防控政策宣传、卡点值守、核酸检测的秩序维护、隔离居民的服务和生活保障等工作,红十字志愿者已经成为黑河市红十字会中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为实现红十字会的宗旨和完成红十字会的各项任务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及历史沿革

  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及历史沿革具有深厚的文化历史基础。一是西方红十字的“人道”理念传入中国后和中国传统的“仁爱”思想契合,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提供了社会基础;二是日俄战争引发的救护活动催生了中国红十字会。

  国际红十字运动诞生后,首先于19世纪80年代传到我国台湾。1894年7月甲午海战后,开始在中国大陆传播。旅日侨胞孙实甫,由于长期在日本经商,习见日人深获红十字会之益,感受到红十字会活动对中国苦难群众的重要和必要,遂与志同道合者翻译国外红十字组织的章程,广为传播西方“人道”理念。孙实甫被认为是“中国倡导红十字会的人”,西方红十字的“人道”理念和中国博爱、爱人、行善积德的传统道德思想异曲同工,一经传播,很快得到社会认同,使国人逐渐认识到红十字会的重要性,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奠定了社会基础。

  1904年2月(清光绪三十年),在我国东北旅顺口,日俄双方为争夺在中国的特权,爆发了日俄战争,数十万同胞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当时,在旅顺的外国侨民都由本国政府或红十字会出面,接运撤离战区。宣布中立的清政府也派船接运中国同胞,遭到俄国的拒绝,船只不准入港。为救护中国难民,上海海关道沈敦和等人出于义愤,发起成立“东三省红十字普济善会”。这是中国很早的和红十字有关联的组织。

  为得到国际上的承认,1904年3月10日,清朝商约大臣吕海寰、工部左侍郎盛宣怀等人在上海邀请中立的英、美、法、德代表,共同协商成立了“万国红十字会上海支会”。当年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承认。清政府得知后,立即予以承认,并拨白银10万两作经费(各地绅商及衙门也劝募20万两白银)。这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前身。1907年更名为大清红十字会。早期的中国红十字会是由中外合办、政府拨款资助并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成立,清政府灭亡。大清红十字会改名为中国红十字会。1912年1月,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正式承认。1919年7月,加入红十字会协会。1933年,改名为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先后隶属内政部、军委会和行政院领导。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当时的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会长蒋梦麟带领一部分人去了台湾,各地组织纷纷解体。秘书长胡兰生等七人,于1950年组成代表团前往北京,要求中央人民政府接管。根据周恩来总理的指示,中央政府决定:鉴于红十字会的特殊性质及历史状况,采取改组而不是接管的方式,将旧中国红十字会改组为新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搬迁北京,现有总会职工除不愿赴京者外,全部留用;总会所有资财要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理;将北京东城区干面胡同22号房屋(民国初期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旧址)腾让出来,作为总会迁京后的会址。

  1950年8月2日,在北京召开中国红十字会协商改组会议(实际为新中国首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红十字会改组事宜。会议明确规定,中国红十字会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人民卫生救护团体”,定名为“中国红十字会”。周恩来总理亲自审阅了改组报告,并亲笔修改了《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这次改组,为新中国红十字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61年10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

  从1950改组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10多年间,中国红十字会按照自身的性质和任务开展工作,在刚刚成立的新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外交事务中发挥了特殊作用。

  在国际上,改组后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于1950年9月5日电告红十字会协会,并派代表参加第21届理事会。1952年,我国政府外交部长宣布承认1949年修订的日内瓦四公约,8月,第18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国合法的全国性红十字会。这是新中国在国际组织中恢复的首个合法席位。

  在国内,改组后的中国红十字会积极整顿、发展组织,协助卫生部发动民间力量开展医疗卫生工作,协助救济总会开展救济工作。到1966年,全国已有县级红十字组织400多个,会员人数也增加到50多万,基层组织5000多个。各级组织积极开展红十字活动,如组织医疗救护人员以医疗服务队的形式开赴治淮工地、受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为群众治病、宣传卫生防疫知识;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组织了七个志愿服务大队、666人参加战场救护。在协助大批日侨回国探亲,协助遣返战俘等方面也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刚刚起步的中国红十字会被极左思潮冠以“封资修”的帽子而受到批判,各级红十字组织机构被撤消,总会大部分工作人员调离或被下放到干校,国内工作被迫停顿达10年之久。

  1978年,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以63号文批准中国红十字会恢复国内工作,中国红十字会各级组织相继恢复,各项工作渐渐走向正常,开始走上发展壮大的道路。

  1979年2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三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

  1985年5月,中国红十字会第四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 会议明确提出:中国红十字会的工作重点在国内;中国红十字会是全国性的人民卫生救护和社会福利团体,是政府的助手;首次提出要把中国红十字会办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红十字会。在“四大”精神指引下,中国红十字会的各级组织得到很大的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很大进展。到1989年,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恢复和建会,基层组织达到8.7万个,会员850万。

  1990年2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开始酝酿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在各方面努力下,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国家主席令公布施行。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红十字会工作做了规范,从此,中国红十字会走上依法建会的轨道。

  1994年4月,中国红十字会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副主席钱正英当选为会长,国家主席江泽民受聘为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

  1999年10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七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珮云当选为中国红十字会会长。国家主席江泽民继续受聘为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七大”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加速发展中国红十字事业的一次大会,国家主席江泽民、副主席胡锦涛,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钱其琛等领导人接见与会代表。江泽民主席赞扬“红十字事业是崇高 而伟大的事业”,并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红十字事业前景将更加广阔”。朱*基总理在贺信中也称赞中国红十字会协助政府做了大量工作,“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李岚清副总理指出: “中国红十字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红十字会从事的人道主义 社会救助工作,有其独特的优势,我们要利用和发挥红十字会的优势,为我国各族人民造福,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服务。……这是国家的需要,人民的需要,也是时代的需要。”国家领导人的讲话、贺信,充分肯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在国家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地位及作用,对广大红十字工作者是极大的激励和鼓舞。

  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香港红十字会和澳门红十字会先后成为中国红十字会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分会。这是中国红十字会历史上的两件大事。

  1999年12月29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经报请中央编委领导批准,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由‘卫生部代管’改由“国务院领导联系”,理顺了总会的管理体制,同时也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红十字会理顺管理体制的工作。截至2002年10 月,全国已有29个省级红十字会理顺了管理体制。 1978年恢复工作以来,中国红十字事业在改革开放中崛起,取得较大的发展。 特别是红十字会性质由全国性人民卫生救护团体(1950年),到全国性人民卫生救护 、社会福利团体(1985年),再到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1993年)的转变,可以看出,中国红十字会的工作内容不断增加,领域不断拓宽,外延不断扩大。 中国红十字会在国际、国内的影响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也越来越高。

  回顾中国红十字会艰难曲折的历程,可以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1904年诞生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前45年,和1950年改组后的50余年。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剧烈变动和坎坷历史,中国红十字会应运而生,始终根植于广大民众之中,并不断发展、壮大,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为了“改善最易受损害群体的境况”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历史悠久,功在人间”是对中国红十字会百年历史恰如其分的评价。


(2015年5月6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对内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会址设在北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三)开展应急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提高应急条件下的应急救助能力和水平;

  (四)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五)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服务工作。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在社区、农村中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八)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九)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十)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总会承担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十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二)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三)参加国际人道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一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协助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二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交通、通信等资源。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享受国家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交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二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五)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均可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过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志愿者分为登记志愿者和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红十字志愿者注册审批机构;基层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志愿者登记、注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建立不同专业、领域的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义务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自觉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四)保护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及其它依法保护的信息,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妥善保管志愿者证;

  (六)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或其它违背红十字会宗旨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保持与其他部门志愿服务机构的联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维护红十字志愿者及其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定期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表彰。

  第五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国家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指导执行委员会工作;

  (三)出席红十字运动国内外重要会议、活动,参与重要事务。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理事会,会议有效。理事会决议由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七)审定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效。常务理事会决议由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二)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三)审议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四)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五)批准设立、撤销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六)聘请名誉理事;

  (七)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荣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地方红十字会

  (一)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二)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需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

  (三)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当地同级现职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

  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常务副会长为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四)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能够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基层组织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初级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第七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四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制定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八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省级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可设立专项基金。

  第九章 标志 会徽 会旗

  第四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五十一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需用红十字标志的,应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其主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四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五十五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人民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关于我们

ABOUT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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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在人道领域的政府助手作用,积极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参与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与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黑河市红十字会成立于1989年3月16日,原名为黑河地区红十字会。1993年,黑河地区红十字会更名为黑河市红十字会,为市政府领导联系单位,党组织隶属市卫生健康委党委。目前,黑河市红十字会为副处级单位,黄福生同志任黑河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现设有办公室、监事会秘书科两个部门,编制6人,其中党员4人。全市下属7个县(市)级红十字会,现有专职干部15人,兼职干部5人。

2019年,黑河市红十字会搬迁新址,建立了黑河市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供广大市民免费学习和体验。基地利用现代化高科技手段设立了理论教学区、情景体验区、技能实践和综合办公区,使市民更加直观地了解各类灾害事故造成的危害,从而激发体验者学习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的兴趣,这种情景式的学习体验方式,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使全市救护培训体验工作成为常态,更加有效地挽救生命,造福于民。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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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河市红十字会领导人简介

  黄福生,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1998年8月加入中国 共产 党,1986年8月参加工作,大专学历。历任黑河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研究院实验员,黑河市卫生局初级保健办公室副主任,黑河市卫生局妇幼科科长,黑河市卫生局中医科科长,现任黑河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现设有办公室、监事会秘书科两个部门。

  王宇,女,汉族,1972年10月出生,1998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0年9月参加工作,本科学历。历任黑河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支队学校卫生科科长,黑河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现任黑河市红十字会秘书长。

 黑河市红十字会志愿服务发展情况

  志愿服务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是红十字精神的具体体现,是红十字会从事人道救助工作的重要形式。红十字志愿者是各国红十字组织的重要人力资源,是红十字事业的群众基础。

  黑河市红十字会自成立以来,组建了黑河市红十字会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定期研究志愿服务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实施规范管理,为志愿者提供服务,使黑河市红十字志愿服务从自发组织、分散管理,逐步转向有组织、有计划的推进。这些年来,随着红十字事业的不断发展,黑河市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有了长足的发展。广大群众不分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参加到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中来,在救灾、救护、救助等领域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为困难群体提供人道服务。特别是新冠疫情期间,开展防控政策宣传、卡点值守、核酸检测,秩序维护、隔离居民的服务和生活保障等工作,红十字志愿者已经成为黑河市红十字会中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为实现红十字会的宗旨和完成红十字会的各项任务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及历史沿革

  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及历史沿革具有深厚的文化历史基础。一是西方红十字的“人道”理念传入中国后和中国传统的“仁爱”思想契合,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提供了社会基础;二是日俄战争引发的救护活动催生了中国红十字会。

  国际红十字运动诞生后,首先于19世纪80年代传到我国台湾。1894年7月甲午海战后,开始在中国大陆传播。旅日侨胞孙实甫,由于长期在日本经商,习见日人深获红十字会之益,感受到红十字会活动对中国苦难群众的重要和必要,遂与志同道合者翻译国外红十字组织的章程,广为传播西方“人道”理念。孙实甫被认为是“中国倡导红十字会的人”,西方红十字的“人道”理念和中国博爱、爱人、行善积德的传统道德思想异曲同工,一经传播,很快得到社会认同,使国人逐渐认识到红十字会的重要性,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诞生奠定了社会基础。

  1904年2月(清光绪三十年),在我国东北旅顺口,日俄双方为争夺在中国的特权,爆发了日俄战争,数十万同胞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当时,在旅顺的外国侨民都由本国政府或红十字会出面,接运撤离战区。宣布中立的清政府也派船接运中国同胞,遭到俄国的拒绝,船只不准入港。为救护中国难民,上海海关道沈敦和等人出于义愤,发起成立“东三省红十字普济善会”。这是中国很早的和红十字有关联的组织。

  为得到国际上的承认,1904年3月10日,清朝商约大臣吕海寰、工部左侍郎盛宣怀等人在上海邀请中立的英、美、法、德代表,共同协商成立了“万国红十字会上海支会”。当年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承认。清政府得知后,立即予以承认,并拨白银10万两作经费(各地绅商及衙门也劝募20万两白银)。这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前身。1907年更名为大清红十字会。早期的中国红十字会是由中外合办、政府拨款资助并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成立,清政府灭亡。大清红十字会改名为中国红十字会。1912年1月,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正式承认。1919年7月,加入红十字会协会。1933年,改名为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先后隶属内政部、军委会和行政院领导。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当时的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会长蒋梦麟带领一部分人去了台湾,各地组织纷纷解体。秘书长胡兰生等七人,于1950年组成代表团前往北京,要求中央人民政府接管。根据周恩来总理的指示,中央政府决定:鉴于红十字会的特殊性质及历史状况,采取改组而不是接管的方式,将旧中国红十字会改组为新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搬迁北京,现有总会职工除不愿赴京者外,全部留用;总会所有资财要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理;将北京东城区干面胡同22号房屋(民国初期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旧址)腾让出来,作为总会迁京后的会址。

  1950年8月2日,在北京召开中国红十字会协商改组会议(实际为新中国首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红十字会改组事宜。会议明确规定,中国红十字会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人民卫生救护团体”,定名为“中国红十字会”。周恩来总理亲自审阅了改组报告,并亲笔修改了《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这次改组,为新中国红十字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61年10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

  从1950改组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10多年间,中国红十字会按照自身的性质和任务开展工作,在刚刚成立的新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外交事务中发挥了特殊作用。

  在国际上,改组后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于1950年9月5日电告红十字会协会,并派代表参加第21届理事会。1952年,我国政府外交部长宣布承认1949年修订的日内瓦四公约,8月,第18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国合法的全国性红十字会。这是新中国在国际组织中恢复的首个合法席位。

  在国内,改组后的中国红十字会积极整顿、发展组织,协助卫生部发动民间力量开展医疗卫生工作,协助救济总会开展救济工作。到1966年,全国已有县级红十字组织400多个,会员人数也增加到50多万,基层组织5000多个。各级组织积极开展红十字活动,如组织医疗救护人员以医疗服务队的形式开赴治淮工地、受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为群众治病、宣传卫生防疫知识;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组织了七个志愿服务大队、666人参加战场救护。在协助大批日侨回国探亲,协助遣返战俘等方面也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刚刚起步的中国红十字会被极左思潮冠以“封资修”的帽子而受到批判,各级红十字组织机构被撤消,总会大部分工作人员调离或被下放到干校,国内工作被迫停顿达10年之久。

  1978年,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以63号文批准中国红十字会恢复国内工作,中国红十字会各级组织相继恢复,各项工作渐渐走向正常,开始走上发展壮大的道路。

  1979年2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三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

  1985年5月,中国红十字会第四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 会议明确提出:中国红十字会的工作重点在国内;中国红十字会是全国性的人民卫生救护和社会福利团体,是政府的助手;首次提出要把中国红十字会办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红十字会。在“四大”精神指引下,中国红十字会的各级组织得到很大的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很大进展。到1989年,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恢复和建会,基层组织达到8.7万个,会员850万。

  1990年2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开始酝酿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在各方面努力下,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国家主席令公布施行。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红十字会工作做了规范,从此,中国红十字会走上依法建会的轨道。

  1994年4月,中国红十字会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副主席钱正英当选为会长,国家主席江泽民受聘为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

  1999年10月,中国红十字会第七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珮云当选为中国红十字会会长。国家主席江泽民继续受聘为中国红十字会名誉会长。“七大”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加速发展中国红十字事业的一次大会,国家主席江泽民、副主席胡锦涛,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钱其琛等领导人接见与会代表。江泽民主席赞扬“红十字事业是崇高 而伟大的事业”,并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红十字事业前景将更加广阔”。朱*基总理在贺信中也称赞中国红十字会协助政府做了大量工作,“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李岚清副总理指出: “中国红十字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红十字会从事的人道主义 社会救助工作,有其独特的优势,我们要利用和发挥红十字会的优势,为我国各族人民造福,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服务。……这是国家的需要,人民的需要,也是时代的需要。”国家领导人的讲话、贺信,充分肯定了中国红十字会在国家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地位及作用,对广大红十字工作者是极大的激励和鼓舞。

  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香港红十字会和澳门红十字会先后成为中国红十字会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分会。这是中国红十字会历史上的两件大事。

  1999年12月29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经报请中央编委领导批准,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由‘卫生部代管’改由“国务院领导联系”,理顺了总会的管理体制,同时也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红十字会理顺管理体制的工作。截至2002年10 月,全国已有29个省级红十字会理顺了管理体制。 1978年恢复工作以来,中国红十字事业在改革开放中崛起,取得较大的发展。 特别是红十字会性质由全国性人民卫生救护团体(1950年),到全国性人民卫生救护 、社会福利团体(1985年),再到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1993年)的转变,可以看出,中国红十字会的工作内容不断增加,领域不断拓宽,外延不断扩大。 中国红十字会在国际、国内的影响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也越来越高。

  回顾中国红十字会艰难曲折的历程,可以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1904年诞生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前45年,和1950年改组后的50余年。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剧烈变动和坎坷历史,中国红十字会应运而生,始终根植于广大民众之中,并不断发展、壮大,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为了“改善最易受损害群体的境况”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历史悠久,功在人间”是对中国红十字会百年历史恰如其分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人民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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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6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对内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会址设在北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三)开展应急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提高应急条件下的应急救助能力和水平;

  (四)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五)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服务工作。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在社区、农村中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八)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九)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十)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总会承担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十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二)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三)参加国际人道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一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协助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二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交通、通信等资源。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享受国家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交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二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五)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均可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过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志愿者分为登记志愿者和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红十字志愿者注册审批机构;基层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志愿者登记、注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建立不同专业、领域的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义务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自觉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四)保护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及其它依法保护的信息,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妥善保管志愿者证;

  (六)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或其它违背红十字会宗旨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保持与其他部门志愿服务机构的联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维护红十字志愿者及其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定期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表彰。

  第五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国家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指导执行委员会工作;

  (三)出席红十字运动国内外重要会议、活动,参与重要事务。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理事会,会议有效。理事会决议由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七)审定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效。常务理事会决议由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二)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三)审议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四)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五)批准设立、撤销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六)聘请名誉理事;

  (七)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荣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地方红十字会

  (一)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二)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需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

  (三)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当地同级现职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

  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常务副会长为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四)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能够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基层组织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初级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第七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四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制定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八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省级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可设立专项基金。

  第九章 标志 会徽 会旗

  第四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五十一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需用红十字标志的,应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其主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四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五十五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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